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九十二年
度東交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向友人尤進興借得之車牌九Q─六○三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更生路一一九八號前,甲○○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林泊煒騎乘車牌PVM─一八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發生撞擊。致丙○○受有左股骨內踝骨折及開放性併皮膚缺損五乘五公分、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八乘五公分、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閉鎖性左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肇事後,我有打電話通知一一九,警察來時,問車子是誰開的,我說是我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肇事乙節,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泊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致其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辯解其於肇事後,打電話通知一一九,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乙○○,其證稱:到場處理時,只有伊一位警員,被告並未在現場說車子是他開的,伊曾在現場大聲問是何人開車?但無人說車子是誰開的,伊在現場時也無見到被告,車主尤進興在警局說車子是被告開的,才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警局等語詳實。且被告嗣後亦坦稱是做筆錄時向證人乙○○說車子是伊開的,現場沒說等情;又自承向一一九報案時並無說明何人肇事。是綜合上情,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或任何有權偵查犯罪之人表明肇事者之身分甚明,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失察,認被告自首而予減刑,認事用法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