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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己○○

        丙○○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九三、一三

九七、一九五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己○○、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己○○緩刑伍年,丙○○緩刑參年。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甲○○、己○○、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Q四─三八一八號藍色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WT─八三三一號,登記為勇伯水電行所有,平日供丙○○之兄李泰鵬使用),附載丙○○、甲○○由花蓮南下臺東,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與庚○○會合後,再由甲○○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王志燁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渠等,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東河鄉第十八林班二十四號地之檳榔園,由甲○○、庚○○下車查看地形後,再返回臺東市區。翌(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庚○○、己○○、丙○○三人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附載庚○○、丙○○,至臺東縣關山鎮,結夥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臺東縣關山鎮○○路三十五號店門前之二籠荖葉(為其向臺東縣荖葉生產合作社購入),得手後再由己○○駕車一同逃逸,並將二籠荖葉藏放在臺東舊火車站附近加油站旁某一檳榔攤的桌子底下。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己○○駕駛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附載甲○○及丙○○,先向不知情友人王志燁之家人借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長檳榔刀一把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到達前已勘查過之乙○○檳榔園,由己○○持該檳榔刀,竊取園內檳榔,甲○○及丙○○則負責將檳榔搬上車,至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庚○○自行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高聲遠所有,原車牌已遭查扣,現懸掛另一不知情之友人潘進宗所有WT─八三三一號車牌之紅色自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短檳榔刀一把,至前開檳榔園內,與甲○○、己○○、丙○○等人共同竊取檳榔。嗣乙○○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檳榔園除草時,發現庚○○、己○○等正在道路下方之檳榔園內偷割其所有之檳榔,乃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丙○○,並在上開藍色小貨車上查獲被竊取之檳榔約七萬粒(市價約值新臺幣二十八萬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丙○○、庚○○四人,均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志燁、許金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證物品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二份、案發現場照片十幀、檳榔園現場履勘照片二十四幀、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電話通聯紀錄三份、臺東縣荖葉生產合作社社員產物產銷對帳單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庚○○三人竊取荖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己○○、丙○○、庚○○四人竊取檳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渠等就上開二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庚○○先後二次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曾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打電話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供出其與被告庚○○、己○○共同竊取二籠荖葉之犯行,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七二五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於前揭竊取檳榔案偵查中,供出具有連續犯關係之竊取荖葉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素行、犯罪之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長檳榔刀一把,並非渠等所有,短檳榔刀一把,雖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被告庚○○復自承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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