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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弘能黃怡玲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竟仍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傍晚五、六時許,在屏東市○○路萬年橋旁之某模型玩具槍店內購買仿GLOCK廠製作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而於數日後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之「松順機車行」內,以鑽孔機鑽通上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並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十二號住處內,以銼刀及游標卡尺等工具改造該槍退彈殼處及彈匣卡榫等部位,於同年三月間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又其於完成前揭改造手槍之數日後,在上址屋內發現其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竟未向警方報繳上開槍彈,而將上開槍彈連同其製作之改造手槍以手提袋及手機袋裝妥後,收置於上址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屏東縣憲兵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製造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事,迭於憲兵隊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00一七三七號搜索票影本乙紙及屏東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暨現場照片、槍彈照片各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西班牙LLAMA廠製MAX-I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六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四顆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九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將玩具手槍改造完成後曾加以試射,但槍身發生爆炸,故其改造之玩具手槍應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專業機關鑑定後,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槍枝具擊發之功能,可打擊子彈之底火,致子彈射出,其於試射時,曾因槍枝擊發火藥,因此造成爆炸等語,益徵該槍若裝填適用之子彈,確有發射子彈之功能而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該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於數日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辯稱其已自白犯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僅自白部分犯行,且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法條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好奇而罹刑典,及其製造、持有之槍彈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其中四顆於送鑑時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僅就剩餘之十二顆子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提袋及手機袋各一個,乃供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銼刀及游標卡尺各一把雖為被告製造槍枝所用,惟被告供稱該銼刀及游標卡尺為其弟弟所有,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在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情形下,依法不得沒收;又扣案之鉗子及六角扳手各一把,因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一  │仿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號)              │
├──┼────────────────────────────────┤
│二  │西班牙LLAMA廠製MAX-I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
│三  │仿SIG  SAUER廠製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
│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號)                                                            │
├──┼────────────────────────────────┤
│四  │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陸顆(其中肆顆於送鑑時已因試射擊發而耗損,│
│    │僅就剩餘之壹拾貳顆宣告沒收)                                    │
├──┼────────────────────────────────┤
│五  │手提袋壹個                                                      │
├──┼────────────────────────────────┤
│六  │手機袋壹個                                                      │
├──┼────────────────────────────────┤
│七  │銼刀壹把                                                        │
├──┼────────────────────────────────┤
│八  │游標卡尺壹把                                                    │
├──┼────────────────────────────────┤
│九  │鉗子壹把                                                        │
├──┼────────────────────────────────┤
│十  │六角扳手壹把                                                    │
└──┴────────────────────────────────┘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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