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含外包裝證物袋總毛重為壹拾陸點壹捌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續被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上開麻藥、竊盜之殘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昌村一七二號住處,以先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使其溶解,再倒入杯中摻水攪拌後飲用之方式施用,共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另案為警逮捕時,經警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GN二—三六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只,始悉上情。後甲○○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送臺灣臺東看守所執行羈押時,被管理員發現其所有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內,藏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含外包裝證物袋總毛重為一六點一八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零點七三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至五次,惟辯稱略以:施用安非他命,作粗工時兼可提神,在氣喘時兼可止痛,主動供述持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中,警方因而查獲,有錄影帶為證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被捕當天所採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考(參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八六九號警卷筆錄後),由看守所管理員在被告隨身行動電話中所搜獲之五小包不明結晶物,經化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五一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卷第一二頁),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常被誤為能消除昏昏欲睡及疲勞,事實上對消除疲勞毫無助益,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之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卷第一三頁),是辯稱為工作時提神而施用毒品即非可採。
㈢遑論前開有關安非他命之說明資料中,未有安非他命可供止痛使用或治療氣喘之記載,且即便被告因氣喘或其他病痛而有止痛之必要,亦應先向醫師求診,經專業判斷認有必要時,始由醫師開立處方,供被告購買藥物服用,如此方為正途,而不得藉口身體病痛,任意施用毒品,是其所為因氣喘而施用毒品止痛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在被告被帶回警察局,經警員要求將身上所攜帶物品掏出之際,即由被告取出放於桌上,是承辦警員早知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並知被告涉及毒品犯罪,上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丙○○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而本院經被告聲請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僅發現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一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常答非所問,有抗拒回答正題、再三計較如何記載回答內容之現象,並無被告所稱在該次製作筆錄「一開始」、「問到毒品」時,有何提到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其主動供出所在之蛛絲馬跡,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何況本件被告被捕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中藏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被告並未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直至因另案被押送至臺灣臺東看守所執行羈押時,始由管理員發現行動電話中藏有前開毒品,足見被告在警詢筆錄製作時或製作之前,未因懺悔而主動供述施用毒品之相關經過或其他毒品相關訊息,故所辯主動供出一節,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至五次,然施用次數非多,焉有無法清楚記憶施用次數之可能,足見坦承之次數部分多所保留,則其施用次數應認有五次,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安非他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其中審判中之案件,原則上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之規定施行後,法院即應完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先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如認無施用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亦應釋放並同為不起訴處分;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應予以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陸續被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麻藥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惟前已二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被判刑確定,又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已不宜寬貸;且雖坦承犯罪,卻託詞工作提神、治病止痛、主動供出施用工具等不實事項以求獲得輕判;並聲請勘驗錄影帶,勘驗結果未發現如其所稱,在製作筆錄中有何主動供出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置放處所,或強調前開吸食器係其供出始查獲之相關情形,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經提示勘驗筆錄告知錄影帶勘驗結果後,被告仍堅稱筆錄製作過程確有陳述供出前開吸食器之情,再經當庭勘驗錄影帶,並依其所告知之可能陳述時期,快轉搜尋可能之影音,仍無所獲,詢之被告相關情形,其非但不願針對問題回答,反率性發言,上情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浪費司法資源及蔑視法庭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由看守所管理員在被告行動電話中所搜獲之扣案五包不明結晶物(含外包裝證物袋總毛重為一六點一八公克,驗後總淨重為零點七三公克),經化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並為其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參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