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63-033號重機車,沿臺東縣台11線由北向南往臺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43公里700公尺處即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8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若緊急煞停易導致重心不穩倒地偏移,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行走於路肩處之丙○○亦由北向南往臺東方向同向行走,遇車牌號碼S8-9329號自小客車緊鄰停放於該址前方路肩處,車主戊○○已上車尚未駛離之際,遂轉出路肩沿上開自小客車左側慢車道內近路肩白色分隔線處前行,於己○○行經該處時,因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丙○○後而緊急煞車欲使機車停止,因操作失當,致其機車失控倒地後又向前滑行撞擊丙○○腿部,丙○○隨即重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第一、第二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其配偶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上,因未注意致使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本來行走於路肩,不知道為何走到慢車道,其因閃躲不及,緊急煞車所以滑倒,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又其車輪很低,應無法造成被害人背部傷勢,不應該只是討論其本身過失部分,被害人是否同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述,此外,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4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具之被害人丙○○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病歷1份、該院94年3月14日馬院東醫字第乙941401號函、94年12月29日馬院東醫乙字第948489號函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094號函及所附95醫鑑字第04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未隨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適當閃避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另依卷附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2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血跡殘留部分製作過程,並對照卷附照片上刮地痕方向及車牌號碼S8-9329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交互比對以觀,在慢車道上留有刮地痕長14.8公尺,方向朝向被告行向右前方,又地面上近慢車道分隔線上留有血跡,參以證人丁○○、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其中證人丁○○證稱,「伊到時,被害人坐在慢車道上,有人出來將他扶到路肩」等語;另證人戊○○則於偵查中證稱,「行人倒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人自己翻到我車旁」、「他翻個身就到路肩了」等語,另依卷附所示證人戊○○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亦於慢車道內等情(參見偵卷第52頁),且若被害人丙○○若於路肩上遭受撞擊,應不致於在慢車道上留有血跡,況被告所騎乘機車大小、滑行方向、及路肩所留間隙判斷,若機車係於路肩處即撞擊被害人,則停靠於路肩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將遭受撞擊,甚至因而改變機車倒地滑行行向,抑或留有撞擊殘跡,而非如同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係依倒地後刮地痕方向向右前方一直線滑行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又證人丁○○雖與被告為同學關係,然綜觀其所述案發過程,其前後內容與其他到庭陳述之證人證述大致相同,且證人丁○○目前為學生身份,又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相關規定,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故本院認其證述內容尚可採酌,是被害人丙○○係於行經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前,於慢車道內接近路肩白實線處時遭受撞擊,要堪認定。
(三)本件肇事現場為雙向道路,設有白色實線分隔快慢車道,並設有路肩,瀝青混凝土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明顯,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是以,以被告於撞擊前已看到被害人進入慢車道,且以被害人當時年紀、行走目的係飯後散步,有證人甲○○證述附卷可按,顯見被害人行走速度不可能太快,但被告卻仍無法迴避,因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後由後方撞及被害人腿部等情觀之,被害人行走於在被告同向、前方,於發生車禍前,被告與被害人又有一定之距離,縱被害人行走之際突然偏向左方,對在被害人後方一段距離騎乘機車之被告而言,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再者,衡諸常情,行人行走時遇有障礙物,本將採取閃避措施改變行向,此為道路使用人於一般情形之使用情狀下所可預見,且依證人戊○○所證述情狀觀之,被害人於從家中出門時原本行走於路肩,而戊○○業已上車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於此情狀之下,一般人本不致於貼緊上開欲駛離車輛車身前行,以避免撞擊,是若被告確能採取適當之注意,當不致於於行人閃避上開停放於路肩自小客車之際,因反應不及以致於須緊急煞車,進而滑倒後撞擊被害人,是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對突然走入慢車道,而來不及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第五、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足第一、第二趾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較支持為外傷性常見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即較支持為車禍撞擊結果等語,亦有上開法醫所(95)醫鑑字第04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之前相關就醫紀錄尚無與脊椎相關病史,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94年9月16日健保東費字第0940029429號函附丙○○就醫紀錄明細表2紙、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95年1月5日河鄉衛字第0950000041號函附丙○○就醫紀錄影本1份、明德中醫醫院之丙○○就醫紀錄影本1份、鄧可中診所之丙○○就醫紀錄1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5年1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948489號函附丙○○就診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本件確因機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害人腿部而致被害人重跌於地,除據被害人指述甚明外,亦核與常情無違。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其車輪很低,應無法造成被害人背部傷勢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揭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於行進中突然違規走入慢車道,被害人亦需負相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無從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係於路肩行走轉出慢車道時遭受被告撞擊,惟此部分被害人縱有過失,亦僅屬民事上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而涉及被告賠償數額認定,但被告仍無法解免刑事過失之責。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科刑。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規範內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以修正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又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雖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被告無法製作筆錄,現場係處理員警先向證人丁○○確認被告年籍身分,有上開證人丁○○、乙○○證述及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目前為在學之學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並曾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不否認有過失,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和解不成,本身因此事件亦受有傷害,素行尚佳,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