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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一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各地從事鐵工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七─五七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一五六公里八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家南駕駛車牌號碼KV─四0二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雪馨、廖春生及廖雅貞,沿對向即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迎面而來。己○○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陳家南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馬雪馨及廖春生均因顱內出血而死亡,陳家南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耳撕裂傷、胸部、兩臂、兩手肘挫擦傷、左尺骨骨折、右下腿撕裂傷等傷害(陳家南已撤回告訴),廖雅貞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裂傷、右肩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廖雅貞未提出告訴)。己○○肇事後,當場昏迷不醒,經送醫急救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丙○○、戊○○、丁○○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本件二車碰撞後,碎片均散落在由北往南之車道上,足徵被告確係駛入來車車道並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無訛。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進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此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馬雪馨、廖春生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馬雪馨、廖春生二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除主要部分外,尚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其平日以作鐵工為業,如有人僱請,即駕本件車輛前往工作,車禍發生當日,係駕車外出作鐵工結束,欲返回都蘭家中等語,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馬雪馨、廖春生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致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重大後果、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本件車禍亦車損己傷、已與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四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家南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恒 祺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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