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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塑膠管壹條、玻璃球及打火機各貳只、自製塑膠吸食器參支、塑膠分食器肆支、空夾鏈袋及吸食器各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三點一六二毫克、二點五九六毫克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因已無法分離,應將安非他命殘渣連同夾鏈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管一條、玻璃球及打火機各二只、自製塑膠吸食器三支、塑膠分食器四支、空夾鏈袋及吸食器各八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О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