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94年度偵字第1126號),暨移送併案(94 年度毒偵字第234、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含袋重)貳點柒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參小包(鑑驗後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含袋重)貳點柒參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參小包(鑑驗後含袋重)共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並於92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
(一)於戒治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⑴自94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9日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在花蓮縣美崙鄉友人家中或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61巷25弄13號之住處等地,以平均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⑵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止,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方持搜索票於 94年5月11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鑑驗後含袋重2.73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3小包(鑑驗後含袋重分別為2.1公克、0.3公克及0.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之電子秤1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並分別於94年3月5日、5月11日、6月29日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乙○○因丙○○於電話中與其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遂於93年7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88巷46號住處尋找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開門不備不際,手持不詳刀械(未扣案)砍傷丙○○後逃逸,致丙○○受有左臉頰深撕裂傷12×2×2公分、嘴唇以下貫穿及右手指撕裂傷2處各約2×0.5、2.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被害人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游明月、莊世忠之證述在卷足憑,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張可證,且被告先後於94年3月5日、5月11日、6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在卷足稽,並有查獲之電子秤1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等物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粉末為海洛因(鑑驗後含袋重2.7361公克),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94060201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另安非他命殘渣3小包(鑑驗後含袋重分別為2.1 公克、0.3公克及0.3公克),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安非他命無誤,並有上開驗尿報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是本院認扣案之3小包晶體要屬安非他命殘渣無訛。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洵至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臺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659號判例及4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為朋友關係,平日並無仇怨,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兩人間並無重大糾紛,難認有何殺人之動機,且於被害人受傷後,即未藉機再攻擊其他致命部位,是若被告果有殺人犯意自應朝向其他足以致命部位揮砍,應不僅因被害人流血即罷手不為,是難僅憑本件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故意,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僅有傷害意思,尚無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於94年6月27日至29日間不詳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年5月12日至6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前於92年1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僅因爭吵即傷害他人、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前開扣案海洛因(鑑驗後含袋重2.736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3小包(鑑驗後含袋重分別為2.1公克、0.3公克及0.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電子秤1個、玻璃吸管及塑膠吸管各1 支,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該器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