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肆叁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五六號及同市○○路○段六三二巷七四號三樓等處,以每週一至二次,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供其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處分),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開中興路一段六三二巷七四號三樓處為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毛重四三點二五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安非他命,均係買來供自己施用,並未轉讓毒品予丙○○,伊僅曾向丙○○借一萬五千元,用供繳納罰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搜索當時為警共同查獲之證人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結證明確,且證人丙○○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處分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以:丙○○曾拿一萬五千與伊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且丙○○會不定時前往伊住處拿取伊個人所有之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丙○○後,證人則證以:一萬五千元係被告要繳交易科罰金而向其借貸等語後,再質之被告始改稱:因執行檢察官同意讓伊分期繳納,伊因此向證人表示將一萬五千元用以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退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並未與證人一同購買安非他命,一萬五千元係向證人借來繳罰金云云,前後辯解不一,足認證人前開前後一致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雖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不能再論以一罪,而應論以數罪而加以併罰;又本件被告關於累犯部分,因前所犯之罪為故意犯罪,是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異,故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本法律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條本身無比較之問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及累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連續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已嚴重戕害他人健康,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九包(毛重四三點二五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慈大藥字第九五0一一六0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確係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