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9396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十一線省道一一九公里七百公尺處,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步行欲從被告乙○○左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因而受有右足雙踝開放性骨折、距骨舟狀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血管損傷、左足第三及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