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破壞剪壹枝、鋼條陸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村○○路附近之山區○○道路旁,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枝及鋼條六枝,先利用鋼條攀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編號森永幹線八號Y九B一、Y九B二及Y九B三號三支電線桿後,持破壞剪剪斷電線桿上之PVC低壓電纜線,竊取長度二0三公尺、重五十三公斤、價值新臺幣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之電線,得手後捆綁成堆,置於尚武村山區○○道路旁之草叢內,欲變賣得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一枝、鋼條六枝。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十一張在卷及破壞剪一枝、鋼條六枝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沒收之,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是綜合前開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自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並無比較之問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查扣案破壞剪一支,材質為鐵質,其足以剪斷電線,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再次攜帶兇器竊盜,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影響電力運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一枝、鐵條六枝,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