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係後備軍人,戶籍設在臺東縣豐谷里貴陽街六一巷二五弄十三號,在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三六一號太平營區報到之九十四年度精誠九二0三0五號勤務召集令,送達於前揭戶籍地,由其同居之祖母陳張簡收代為收受後,詎甲○○竟意圖避免該次勤務召集,而未依召集令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張簡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存根、臺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度勤務召集令下令(郵遞)實施計劃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勤務召集令既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屬已合法送達,而非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勤務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該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