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查本件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是本件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與修正施行前刑法同條項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有不同,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4 號、94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