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友人乙○○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十九號住處時,見屋內僅有乙○○之母丙○○○獨自在家,而丙○○○因年老腦力退化且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反應遲緩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行解開丙○○○佩戴於頸部之金項鍊而搶奪得逞,隨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金項鍊攜至位於臺東市○○路二一三號之上億銀樓,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謝文禧,並將上開贓款花費一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謝文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證人乙○○及謝文禧妹指認相片、刑案現場照片九張、上億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現場測繪暨示意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搶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正值青壯年,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對行動不便反應遲緩未及防備之年長者為搶奪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至鉅,應予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且迄今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