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同年又因故意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95年7月至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28號、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經拘提入監執行前之同年月25日晚上5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路17號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離開臺灣臺東監獄時,經獄方人員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2.臺灣臺東監獄96年5月30日東監衛字第0961000072號函附臺東監獄96年5月1至31日尿液臨時抽驗名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96年5月28日經獄方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戒絕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