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2號、偵緝字第193號、偵字第2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乙○○、戊○○、丁○○及丙○○等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花用完畢。嗣經乙○○、戊○○報案後,經警於乙○○、戊○○之上址住處採得甲○○之指紋而獲悉上情,及甲○○於96年9月6日經通緝到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自首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及該局臺東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丁○○、丙○○之證詞;證人唐秀欽(天珍銀樓負責人)、蔡政宏之證述。
(三)被告於96年3月22日及23日間前往臺東市天珍銀樓典當金飾買賣紀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前往臺東市○○路○段2巷200弄1之2號、臺東市○○路449巷112弄10號、臺東市○○街121號等處勘查、採驗報告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至上開處所及臺東市○○路○段55之1號丁○○處所履勘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證物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57654號及96年5月3日刑紋字第0960057643號鑑驗書2份。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住宅之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破壞或踰越窗戶後從窗戶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稱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石頭乃屬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攜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住所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係金屬材質,足堪破壞被害人住所之鐵門插銷,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均屬兇器無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用以破壞玻璃者,為現場隨地撿拾之石頭,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非屬上述「兇器」之範疇,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論同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雖其加重條件不同,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卷內查無上開犯行之被害人丁○○前已報案之事證,係警員於被告通緝到案供出上情後始通知其製作筆錄等情,復有卷附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可佐,另員警於被告供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前,亦不知該案犯人為何人乙節,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是以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等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值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行竊時使用之石頭,係被告當時隨地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為賴黃山(已歿)所有且已歸還賴黃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既非被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係與賴黃山(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為之。惟觀之卷內全般事證,除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賴黃山共同為之,本諸證據裁判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自不應認定賴黃山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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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 盜 │竊 盜 │ 被害人及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時 間 │地點及手法│ 所竊財物 │ 法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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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3月20 │臺東市青海│乙○○; │刑法第321 │甲○○踰越安全設備│
│ │或21日下午│路4段2巷 │金手鐲3 只│條第1項第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4時許 │200弄1之2 │、金項鍊8 │2款加重竊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號(起訴書│條、金戒指│盜罪 │月。 │
│ │ │誤載為1之3│15個、金耳│ │ │
│ │ │號,業經公│環4對、黃 │ │ │
│ │ │訴人當庭更│金十字架1 │ │ │
│ │ │正);踰越│個、K金對 │ │ │
│ │ │上開住宅2 │戒1個、珍 │ │ │
│ │ │樓後窗侵入│珠1顆、鍊 │ │ │
│ │ │屋內(侵入│錶2條、金 │ │ │
│ │ │住宅部分未│手鍊3條( │ │ │
│ │ │據告訴) │上開物品部│ │ │
│ │ │ │分於96年3 │ │ │
│ │ │ │月22日及23│ │ │
│ │ │ │日至臺東市│ │ │
│ │ │ │天珍銀樓典│ │ │
│ │ │ │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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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3月29 │臺東市富裕│戊○○; │刑法第321 │甲○○踰越安全設備│
│ │日下午4時 │路449巷 │現金約新臺│條第1項第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許 │112弄10號 │幣(下同)│2款加重竊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
│ │ │;踰越上開│4千元、金 │盜罪 │月。 │
│ │ │住宅正門上│飾墜鍊1條 │ │ │
│ │ │方窗戶侵入│、液晶電視│ │ │
│ │ │屋內(侵入│1臺、DVD播│ │ │
│ │ │住宅部分未│放機1臺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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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8月初 │臺東市四川│丁○○; │刑法第321 │甲○○毀越安全設備│
│ │某日晚上8 │路2段55之 │現金300元 │條第1項第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 │時許 │1號;夜間 │、切割機1 │1、2款加重│,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以隨地撿拾│臺(市價約│竊盜罪 │ │
│ │ │之石頭打破│1千5百元)│ │ │
│ │ │上開住宅1 │ │ │ │
│ │ │樓浴室窗戶│ │ │ │
│ │ │後踰越該窗│ │ │ │
│ │ │戶而侵入屋│ │ │ │
│ │ │內(毀損玻│ │ │ │
│ │ │璃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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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8月25 │臺東市蘭州│丙○○; │刑法第321 │甲○○攜帶兇器毀越│
│ │日凌晨0時 │街121號; │現金100多 │條第1項第 │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 │許 │夜間由上開│元、桌上型│1、2、3款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 │住宅隔壁空│電腦1組( │加重竊盜罪│月。 │
│ │ │屋攀爬至4 │顯示器已經│ │ │
│ │ │樓,並以賴│被害人領回│ │ │
│ │ │黃山所有客│)、液晶電│ │ │
│ │ │觀上足供兇│視2臺 │ │ │
│ │ │器使用之剪│ │ │ │
│ │ │刀、螺絲起│ │ │ │
│ │ │子各1支破 │ │ │ │
│ │ │壞4 樓鐵門│ │ │ │
│ │ │門栓插銷,│ │ │ │
│ │ │並搬開該鐵│ │ │ │
│ │ │門侵入屋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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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