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16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第2行有關「進入林務局‧‧牛樟木2塊」之記載,更正為「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徒手竊取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盜砍後堆置路旁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總價值 (新臺幣)669 元】」,並補充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4月9日東政字第0967101132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 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竊取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士盜砍後倒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而該處有群生竹林、樹木,而為森林之一部,有卷附照片3張可按 (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本件自有森林法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第5款「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因之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處以罰金刑之範圍最低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森林法有關罰金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涉犯本案,雖非直接下手砍伐森林主產物,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牛樟牛樟木2塊,查定價格共計66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6年4月9日東政字第0967101132號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牛樟樹查定價格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的罰金 (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有關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番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惟非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