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BAR王」壹臺(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BAR王」壹臺(含IC版壹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有關:「乙○○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39巷31號經營「大橋電子遊樂場」」之記載,應予更正及補充為:「乙○○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39巷31號「大橋電子遊營樂場」之負責人,並領有臺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查被告乙○○之多次普通賭博犯行,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王」1臺(含IC版1個)及上開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4,74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