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參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足球水果盤」、「金錢豹水果盤」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茍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 (設置)具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乙○○之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野銀82號住處旁未上鎖之鐵皮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自由到場把玩,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及甲○○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故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被告二人於三個月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 萬元為適當。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足球水果盤」、「金錢豹水果盤」各1 臺(各含IC板1片)及上開二臺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15,61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