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原名彭振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聲戒字第21號向本院聲請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獲准,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2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復於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