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0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固定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壹包及T型固定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⑴於97年2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13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7年2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固定扳手1支,駕駛車牌號碼P5-9988號自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公有水溝蓋共43片 (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重量2130公斤)。嗣於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乙○○以上開自小貨車將所竊得贓物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01巷56號「盛輝五金企業社」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花蓮)海巡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
⑶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
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2.有關竊盜罪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⑵證人陳建安、王晉賢、洪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現場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磅量傳票2張。
⑷扣案之T型固定扳手1支。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犯竊盜罪之T型固定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㈡2.、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其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水溝蓋之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惟附表編號1.竊取地點在花蓮縣富里鄉境內,附表編號2.、3.之竊取地點在臺東縣關山鎮,犯罪地點不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非同一,自難併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又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路旁之公有水溝蓋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且影響排水及民眾行路安全,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又其犯竊盜罪之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T型固定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法 │竊取財物及價值│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97年3月17日晚 │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豐南4之1│花蓮縣│乙○○以其所有│錏鐵製水溝蓋6 │
│ │上10時許 │號宅前道路旁 (即中華電信電│富里鄉│T型固定扳手1支│片 │
│ │ │線桿豐南南支13號下方) │公所 │將水溝蓋上螺絲│ │
│ │ │ │ │鬆開後竊取 │ │
├──┼───────┼─────────────┼───┼───────┼───────┤
│ 2. │97年3月18日凌 │臺東縣關山鎮縣往電 │臺東縣│徒手竊取 │鑄鐵製水溝蓋14│
│ │晨0時許 │光裡16鄰產業道路約200公尺 │關山鎮│ │片(合計價值約 │
│ │ │處道路旁 │公所 │ │56,000元) │
├──┼───────┼─────────────┼───┼───────┼───────┤
│ 3. │97年3月18日凌 │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瑩橋下環 │臺東縣│徒手竊取 │鑄鐵製水溝蓋23│
│ │晨2時30分許 │鎮○○○○道旁 │關山鎮│ │片 │
│ │ │ │公所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