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育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法對其執行搜索,並於同年月4日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彭育豪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 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C-05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18、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4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4號、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3月(嗣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3月19日入監,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於假釋中之104 年8月2日,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前揭㈠、㈡、㈢所示各罪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但前揭㈠、㈡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8年8月18日」、「101年11月18日」,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執更丙字第422號、103年執更丙字第45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 頁),是前揭㈠、㈡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㈢部分所殘餘刑期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前揭㈠、㈡部分已執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㈡部分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偵查機關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1月19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卻未積極戒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8頁反面),以及被告前已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再犯本案,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是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陳明丟棄(本院卷第28頁反面),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