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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綽號「傻仔」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火車站前將之拘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採集尿液檢體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燒烤加熱方式施用,則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所指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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