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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成簡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甲○○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04號駁回上訴,甲○○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7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5日清晨6時6分許,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義二舍違規隔離考核舍房第8房內,因同房之乙○○不堪整夜遭甲○○擤鼻涕、打呼等吵雜聲所擾,遂要求甲○○不要再發出聲響,甲○○當時仍未清醒,僅表示待起床後再說,即未予搭理,乙○○氣憤難耐,先以腳踹甲○○數下,甲○○旋起身反擊乙○○,嗣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由中央監視系統查悉上情前往喝止,乙○○已依管理員指示雙手抱頭蹲在就寢位置,甲○○竟趁管理員開門入內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眉尾端撕裂傷、左眼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動手毆擊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基於自衛才出手反擊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行使防衛權為要件,是以若無不法之侵害或不法之侵害已經不存在,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茲查本件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起腳踹被告,被告起身反擊並壓制告訴人,旋告訴人再次壓制被告,嗣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由中央監視系統查悉上情前往喝止,乙○○已依管理員指示雙手抱頭蹲在就寢位置,甲○○竟趁管理員開門入內之際,出手毆擊乙○○臉部,致乙○○受有左眉尾端撕裂傷、左眼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調之臺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暨施用戒具報告表、談話筆錄各2份、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幀、光碟片1片、告訴人與被告受傷照片4幀及就診記錄2紙附卷可稽。準此,告訴人先起腳踹被告之事實固可認為係對於被告不法之侵害,然該不法之侵害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前往喝止,且告訴人已依管理員指示停手並將雙手抱頭蹲在就寢位置時,已經不存在,是被告趁管理員開門入內之際,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加以防衛,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自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竟於執行保安處分期間再犯本件傷害罪,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起腳踹被告後,被告因不堪疼痛才出手反擊告訴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告訴人雖指訴受有視力模糊不清之「重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1年12月間固曾因枕骨處被掐外傷傷口一直有膿性滲出液,但並未就醫,嗣自9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復曾因消化性潰瘍、牙痛、紅眼等病症就診,然視力正常,此後並無視力或為眼睛不適之就診記錄,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3月16日泰所戒字第0960001201號及96 年5月2日泰所衛字第0961000055號函所附告訴人就診記錄4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96年3月8日轉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於入所時雖表示眼睛因打架受傷,然無不適之情形,且迄至96年5月4日止,未曾因眼疾就診,亦有該所96年5月4日北所衛字第0960005792號函暨就診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顯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書記官 洪月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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