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凌啟禮向乙○○分租設址臺東縣臺東市○○街228號,由乙○○經營之斐恩SPA之部分店面從事一對一美語教學工作,甲○○認乙○○與其夫二人涉有通姦行為,對乙○○心懷不滿,於民國95年6月9日10時45分許,前往乙○○經營之斐恩SPA興師問罪,二人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辱罵乙○○「狐狸精、跛腳查某(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乙○○。復拿取放置桌面上,為乙○○所有之茶杯一個,往地面丟擲,以致茶杯破損,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96年8月2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