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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

貪污治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馬培基康文毅李俊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891、1014、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乙○○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等案號起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89年12月4日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55號等案號起訴,經本院於91年8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6年,又於92年8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4年,復於93年3月11日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於95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復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6年度第406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被告乙○○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甲○○及乙○○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乙○○前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斷,該罪已起訴,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免裁判兩歧,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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