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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3號及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3月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之堤防上釣魚時,因不滿釣友甲○○逕自將其提供之餌料丟棄入海,而與甲○○發生口角,乙○○旋收拾釣具離去,迨約10分鐘後,乙○○折返上開堤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甲○○之背部,甲○○不甘遭受攻擊,遂起身反擊與乙○○扭打,經在場之釣客陳俊安及江秀財勸阻拉開,詎乙○○憤恨難消,接續以傷害之故意自腰部抽出其所有預藏之檳榔刀(含刀柄約長15公分)1把,朝甲○○揮刺5、6下,其中1刀刺中甲○○之左腹部部位,致甲○○受有左側軀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陳俊安及江秀財見狀旋即趨前攔阻,將乙○○勸離現場,並由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釣客,將甲○○載往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及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51及52頁),並經證人陳俊安及江秀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4至9頁;偵卷第12、13及52頁)。又告訴人甲○○遭被告持檳榔刀刺中左腹部1刀,致受有左側軀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指認照片1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5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俊安所描繪被告所持刀子圖形各1紙及指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及18至21頁;偵卷第18、19及46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及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可參。換言之,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係持檳榔刀朝告訴人揮刺數下,然僅其中1刀刺傷告訴人甲○○之左腹部,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之釣友,彼此夙無怨隙,衡情應無必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朝胸、腹部刺5、6下左右」(參見偵查卷第11頁),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初始則供稱僅刺「1刀」(參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當時雖有揮刺5、6下之動作,然而時間均極為短暫,真正刺到告訴人亦僅1刀,此由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僅1處受傷亦可得而知,益徵被告當時僅有讓告訴人受傷之犯意,因而短暫揮刺而刺中告訴人1刀,而非欲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而猛刺其要害。再參以被告經證人陳俊安及江秀財勸阻後,隨即離去,並未進一步為加害告訴人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非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之身體受重傷之意,質言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際,雖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甚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然其於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應非基於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犯意,當僅屬傷害之犯意,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竟僅因偶發爭執,即率爾持刀傷人,並因而刺傷告訴人之左腹部,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迨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悛悔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然並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衡以被告之惡性及傷害之程度,並參酌上述各點,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較為相當,附為敘明。至於被告所有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檳榔刀1把,既未經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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