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黃志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黃志龍,民國86年5月6日更名)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東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市豐源大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購之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緝獲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個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