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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得知甲○○向丁○○承租經營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四○五號之「噹噹KTV」已暫停營業,惟因先前曾多次前往消費,故知悉該處尚有點唱機等音響設備,竟與庚○○(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先由丙○○出面向甲○○之女戊○○(起訴書誤載為陳佳穎)謊稱有物品遺留在「噹噹KTV」內,向戊○○借得「噹噹KTV」之鑰匙四支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噹噹KTV」,持前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進入店內竊取點唱機、音響擴大器各一部及音響喇叭三個,得手後放置於庚○○所駕之車內,載運離去。丙○○復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明知庚○○欲再前往「噹噹KTV」竊取值錢物品,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之「舔葡萄檳榔攤」將前開鑰匙交予庚○○,對庚○○之竊盜行為提供助力,庚○○隨即至「噹噹KTV」,以鑰匙開啟該店之大門後,竊取大廳櫃檯上之點唱機、螢幕擴大器及音響擴大器之及洋酒十餘瓶,得手後即將點唱機、螢幕擴大器及音響擴大器之線路予綑綁並以肥料袋裝置十餘瓶洋酒,一併排列置放於「噹噹KTV」之大廳門口處,欲待晚間無人時再行運離,隨即返回臺東市○○路八六六巷路旁將鑰匙返還予丙○○。嗣於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庚○○遂駕駛車牌號碼為七S-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慈」成年女子及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噹噹KTV」欲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離,庚○○到達後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開門,丙○○到場後即以上開鑰匙開啟大門後,隨即離去,庚○○便與「小慈」入內搬運上開物品,「小其」則在車上把風,嗣因鄰居即房東丁○○查覺有異,出外查看,潘信維等三人為免事跡敗露,未及將上開物品搬離即趨車離去。

二、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明知其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Z二-五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臺東師院附設小學側門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狀況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己○○騎乘車牌號碼為PTO-八八六之機車而與該車併行時,未與己○○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先撞及張盛櫻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其自小客車後照鏡再與與張盛櫻乘騎機車之照後鏡部分擦撞拉扯後,使張盛櫻人車倒地同時撞及丙○○自小客車之右側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及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與庚○○共同至「噹噹KTV」竊盜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噹噹KTV」之鑰匙予庚○○,並於翌日凌晨因庚○○通知而再度前去「噹噹KTV」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庚○○表示要尋找地方休息,而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是因庚○○表示要與朋友談事情,方前去開門云云。本院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先向戊○○借得「噹噹KTV」之鑰匙後,與共犯庚○○共同至「噹噹KTV」竊得點唱機、音響擴大器各一部及音響喇叭三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共犯庚○○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戊○○、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而被告向戊○○所借得鑰匙四支,經警於被告所有之Z二-五六二一號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乙節,亦有扣押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⑵而共犯庚○○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得「噹噹KTV」之鑰匙並至「噹噹KTV」竊得大廳櫃檯上之點唱機、螢幕擴大器及音響擴大器各一部及洋酒十餘瓶,以肥料袋置洋酒十餘瓶連同點唱機、螢幕擴大器及音響擴大器排列置放於「噹噹KTV」之大廳門口處,嗣於翌日凌晨與「小慈」、「小其」前去搬離並通知被告前去開門等情:

①業據共犯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號偵查時供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去拆電線路,準備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去偷,但還沒有搬走就被發現」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我兒子張健財下午二時許發現該店之點唱機、螢幕擴大機及音響擴大機被人拆離線路,將線路綑綁好,從櫃檯上搬到地上了,我們研判小偷可能晚上會來偷這些東西,所以我兒子張健財才馬上設下該陷阱,結果小偷真的就來了」及「...我到隔壁小吃部查看,發現該車內尚有一個年輕男子坐於駕駛座...我要進入店內察看時,另有一男一女年輕人正要從小吃部店內走出來被我遇見...」等語明確,亦與共犯及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②另證人丁○○於四月二十四日凌晨至「噹噹KTV」查看時,發現門口停放有車牌號碼為七S-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此據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該車廠牌為雪鐵龍,係蕭正發(年籍不詳)以乙○○名義購買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一紙在卷足憑,而共犯庚○○與證人乙○○係經由蕭正發之介紹認識,共犯庚○○亦自承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向蕭正發借一台廠牌為雪鐵龍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此據共犯庚○○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是足認共犯庚○○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確曾使用車牌號碼為七S-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無訛。另經警方採集遺留於現場酒瓶上之指紋送驗後,確係共犯庚○○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九一○一三九七五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共犯庚○○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四日間均在高雄未曾來臺東乙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因庚○○向其表示要休息方借予「噹噹KTV」之鑰匙,而翌日凌晨庚○○表示要與朋友談事情,所以去開門後即先行離去云云。惟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會與庚○○至該店行竊?)答「因為庚○○曾問我說該店之音響有沒有辦法竊得」及「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東市○○路舔葡萄檳榔攤遇見庚○○又要至該店,叫我將該店之鑰匙交給他,庚○○說要馬上駕車七S-二○一○號雪鐵龍自小客車至該店」等語明確,且參酌被告與共犯庚○○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曾至「噹噹KTV」竊得點唱機、音響擴大器及音響喇叭等物品,是共犯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度向被告借用「噹噹KTV」之鑰匙時,被告當可得知其目的即在竊取該店內之物品。②且共犯庚○○除於九十年三月間曾與被告共同至「噹噹KTV」竊盜外,堪稱與「噹噹KTV」毫無淵源,且「噹噹KTV」亦非位於臺東市中心亦或為常人均知之地點,又豈會有無論休息、甚而於凌晨三時與友人均相約至該處之理?此要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Z二-五二六一號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己○○騎乘車號為PTO-八八六號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告訴人原係行駛在慢車道,突間進到外側車道,告訴人的左後照鏡勾到我右邊乘客窗戶那邊云云。本院經查:

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欲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己○○騎乘車牌號碼為PTO-八八六之機車而與該車併行時,未與己○○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丙○○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張盛櫻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後,其自小客車之照後鏡再與與張盛櫻乘騎機車之照後鏡部分擦撞,使張盛櫻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係跟隨在告訴人後面,當時係欲超車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以致其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而肇事之情節甚明。而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足第五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⑵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兩旁之慢車道均為水果攤位佔據,是機車行經該處時,均係行走快車道,再者,參以肇事地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係於快車道中心位置處,且呈現東西向垂直直線狀,故足證告訴人當時應係騎乘於快車道,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慢車道上乙節,顯有誤會。再者,由被告車損照片觀之,該車右後方行李廂位置有明顯凹陷痕跡,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指稱係本次事故所造成,是若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係告訴人自慢車道突然衝出,撞到伊自小客車窗戶的地方云云,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豈會產生如此大片之凹陷痕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且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花鑑字第九一○四七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

⑷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事發當時氣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明知共犯庚○○欲行竊,竟仍以幫助竊盜之意思而提供鑰匙,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故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共犯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單獨一人前去「噹噹KTV」行竊時,已將點唱機、螢幕擴大器及音響喇叭等線路拆卸並綑綁完成,而洋酒部分亦以肥料袋裝載完畢,再參酌「噹噹KTV」當時已歇業,而唯一出入之鑰匙亦由被告持有等情觀之,上開物品於該時顯已置於共犯庚○○之實力支配範圍下,雖共犯庚○○嗣於翌日偕同「小慈」、「小其」前去搬運上開物品,惟共犯庚○○既已竊盜既遂,則「小慈」、「小其」二人之行為亦僅屬搬運贓物,要與結夥三人竊盜無涉,是共犯庚○○所為應係犯普通竊盜罪,而被告以幫助竊盜之意思提供鑰匙,自屬幫助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庚○○就九十一年三月中旬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惟依上開說明,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內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部分,遞加重之。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並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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