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 1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塑膠小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參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管壹支、塑膠小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392號案件,就前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嗣於民國87年4月4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12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1日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 4月26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 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則受撤銷,應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6日,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兩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9日晚上 7時許,在其臺東縣池上鄉○○村○○路45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另行起意,而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同縣臺東市「龍宜客棧」旁停放之車牌號碼 E2-3727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同縣市○○路 ○段與桂林北路口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3只、海洛因殘渣夾鏈袋6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玻璃管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小管1支,旋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30號)送驗而悉上情。
㈡於97年 3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龍宜客棧」之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龍宜客棧」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在省道臺9線347公里處攔查,並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9號)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查獲現場等照片2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B-030號、C-009號),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尿液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 %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
⑴嗎啡:300ng/mL;⑵安非他命:500ng/mL;⑶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本案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 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開編號 B-030號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5,525ng/mL,可待因: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400ng/mL,安非他命:1,835ng/mL,又其上揭編號C-009號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11,390ng/mL,可待因:1,5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15,535ng/mL,安非他命:635 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均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均無疑義。此外,復有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9只、塑膠吸管2支、玻璃管1支、塑膠小管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內含不明殘渣物之夾鏈袋 9只,經送鑑驗結果,其中3只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他6只則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97071608號鑑定書及附件1份可資憑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8年 7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 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開說明,均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強制戒治等機關處遇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1份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 335)。查扣案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 3只及內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6只,分別係被告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便攜帶施用,而內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雖均已施用殆盡,惟上開夾鏈袋內所遺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物,雖經鑑定機關以甲醇洗提殘渣袋之方法進行鑑驗,然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之溶洗方式鑑定毒品,一般仍均會殘留毒品,是上開夾鏈袋中之3只既均曾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其餘6只則均曾用以包裝海洛因,則各該夾鏈袋與其內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自分屬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只(鑑驗編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雖均含有不明之殘渣物,經鑑定機關以甲醇洗提方式鑑驗該殘渣物,均未檢出含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海洛因濫用藥物之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 1紙可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玻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塑膠小管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鏈袋 2只(鑑驗編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被告固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前揭犯罪之用,又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