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食吸管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 88年毒聲字第336號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9年 3月30日戒治期滿出所,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9年4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而於84年3月8日假釋出監,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7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3月又9日,而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於前開案件判決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號7樓之 2之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97年10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因在場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食吸管1 支,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2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
(五)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 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月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10月28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出監釋放已逾 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監釋放後, 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0.1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 ,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扣案之分食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