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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弘能陳鈺雯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罹患腿部靜脈曲張症,於民國97年7月10日前往臺北市○○○路○段148號2樓之1告訴人丙○○開設之「丙○○診所」診療,告訴人丙○○為其進行初步檢查,判定係靜脈曲張症後,即向被告乙○○建議施行「靜脈曲張雷射顯微手術」,並以書面向被告乙○○說明各項診治細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520元,經磋商後,雙方合意以65000元為診治費用並載明於手術費用表中,被告乙○○亦於其上簽名,並當場支付訂金5000元,告訴人丙○○遂於翌(11)日為其施行上開手術。詎料被告乙○○於治療完畢返家後,認為上開收費過高,明知65000元之診治費用在手術前業經雙方談定,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7月31 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55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FASHION GUIDE」網站,使用0000000000帳號,化名「控訴」,在該網站靜脈曲張討論區內,刊登內文略以:該診所之醫生說費用6萬元(做完變65000元)、唯利是圖等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丙○○於手術後片面提高診療費用之不實言論。告訴人丙○○於閱覽該篇文章後,即於同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告知其以暱名方式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涉嫌誹謗罪嫌,籲其出面說明並道歉。然被告乙○○於親收上開存證信函後,又基於誹謗犯意,接續於同年9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1時24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分許,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化名為「sa sa sa」、「agree」及「老實說」,先後刊登「丙○○說謊,無恥,見錢眼開」、「丙○○,最差的選擇」及「話題:『靜脈曲張/新生南路那家別去,不利他的評價全被刪』,內容:自己去看就知道,廣告作的大,只要有人寫他不好,就被刪除」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及丙○○診所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