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有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其曾因竊盜、過失致人於傷、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 4月18 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 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江佳恩(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6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與江佳恩共同爬越臺東縣臺東市○○路69巷 2號之圍牆,侵入竊取陳黃春所有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各 1台、金飾盒1個及金飾、玉飾1批、洋酒 1批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共計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於96年9月中旬,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76號前,趁吳明德不備之際,竊取吳明德所有置放於該處圍牆上之工具箱 1個(內含老虎鉗、十字扳手、鐵鎚、美工刀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共計價值約 1,500元。
(三)於96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徒手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路919巷15號3樓之1第1室,竊取黃清瑛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提款卡各 1張(均含密碼條),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下午 4時27分至28分許,持上開臺灣郵政金融提款卡插入臺東縣臺東市○○路 135號臺灣郵政裝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 3次,同時將黃清瑛之密碼輸入該提款機,以使該提款機之辨識系統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依序提取黃清瑛於臺灣郵政上開帳號內之存款1萬元、1萬元及 1,000元得逞,共計21,000元;再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提款卡接續插入同市○○路 226號彰化商業銀行裝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 3次,以上開相同之不正方法,依序由該提款機提取黃清瑛於彰化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5,000元、2,000元及3,000元得逞,共計1萬元。
二、案經黃清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春、吳明德;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清瑛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春、吳明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 9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6張。
(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清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告訴人即被害人臺灣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於96年 9月19日至20日之提領明細紀錄。
(八)綜上各節證據參互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查被告爬越圍牆之行為,屬上述「毀越」之範疇,併此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前後 6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他人存款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江佳恩二人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情形,並於95年 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考,被告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且前已因竊盜入監服刑,出監後猶不知警惕,竟故態復萌,而以徒手、踰越門窗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