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TM -749號重機車,並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臺東縣海端鄉延平事業區第1 林班地,欲盜取森林副產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開林地後,即以附表所示之物,陸續盜得金線蓮55株、牛樟菇20.5公克(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46 元),迨至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欲離開上開林地,行經臺東縣海端鄉○○村○○道路1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鏈鋸、鋸子、鐮刀各1 支、頭燈1 個、鏡子1 面、銼刀、螺絲起子各2 支、手電筒2 個、金線蓮55株及牛樟菇20.5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巡山員彭顯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 紙、照片11張、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中華民國97年8 月31日關警偵字第0970040899號函附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考,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竊之金線蓮、牛樟菇,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鋸子、鐮刀等,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分別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卻又故態復萌不知惕勵己行;復慮及其犯罪之方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及價值、對森林保育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2,446 元,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上開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2,446 元之3 倍,即7,338 元,惟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併科7,3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鍊鋸、銼刀(小)各1 支、螺絲起子2 支,以及手電筒1 把(黑色)等,被告或稱為其撿得或稱非犯本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符合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一 │ 鋸子 │ 1 │
│ │ │ │
├──┼─────┼────┤
│ 二 │ 鐮刀 │ 1 │
│ │ │ │
├──┼─────┼────┤
│ 三 │ 頭燈 │ 1 │
│ │ │ │
├──┼─────┼────┤
│ 四 │ 鏡子 │ 1 │
│ │ │ │
├──┼─────┼────┤
│ 五 │ 挫刀 │ 1 │
│ │ (大) │ │
├──┼─────┼────┤
│ 六 │ 手電筒 │ 1 │
│ │(銀灰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