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白桑安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P6A-173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沿臺11線公路往同鄉寧埔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行經臺11線公路寧埔段96.6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成傷,經送醫急救,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按諸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意旨,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已逕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97年度偵字第534號),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原處分機關竟認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再者,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本件仍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P6A-173號重型機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成傷,經送醫急救,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之違規事實,固有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惟查:
㈠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17日東檢哲護和字第09045號函及緩起訴被告報到具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及9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又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㈣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110小時,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受處分人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而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不同種類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㈤本件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就上開同一酒後騎乘機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元部分,依上開所述,與法有違,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