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侵入臺東縣成功鎮○○路309號林金妹住處,徒手竊取林金妹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農會存款簿及印章,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侵入臺東縣成功鎮○○路249號莊春花住處內,徒手竊取莊春花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2,350元、金戒指1枚、金耳環2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侵入臺東縣成功鎮○○路87號張健三所經營之雜貨店,徒手竊取張健三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汽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殘障手冊及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金妹、莊春花及張健三在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3張、照片4張、莊春花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白全部罪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再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