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之6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所犯附表編號三、五不得減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 (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3、4、5、6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2年9月22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茲附表編號4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5之罪,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自應就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依上揭標準比較結果,若依修正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依修正後易服勞役規定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定執行刑後併科受刑人罰金新台幣13萬元,若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折算標準(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期間,未逾6月之勞役期間,折算後易服勞役期間為65日;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1號確定判決依舊法宣告之最高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則易服勞役期間為144日。從而,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1號確定判決依舊法宣告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不利,故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確定判決依新法所宣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作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