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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號

違反農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98年2月8日6時許」補充為「98年2月8日上午6時許」,第2行「2000元」補充為「2000元(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98年2月9日7時許」補充為「98年2月9日上午7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須以對方收受為必要,如對方顯無收受之意思,則其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中,行求、期約、交付財物之處罰規定,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相同,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分別欲交付現金新臺幣2千元與林三郎、潘曾梅、鍾吉祥等人,但均為其等所拒絕,雖被告甲○○、乙○○就欲交付林三郎、鍾吉祥之現金部分,仍執意留置該處,惟係被告2人單方之意思,林三郎、鍾吉祥並無收受該現金之意,而潘曾梅部分,更因潘曾梅之拒絕,被告甲○○因此未留置現金。執此,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行求之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2人於投票選舉前,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之行為,自亦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私念而行求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性,且破壞選舉風氣,殊為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為促使其等日後知曉尊重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應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8萬元、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為被告2人用以行求之財物,但證人林三郎、鍾吉祥對該財物並無收受之意,自無從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現金及未扣案被告用以行求潘曾梅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為供被告2人遂行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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