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座落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面積約65.52平方公尺)為寶盛海洋牧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寶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5日起擅自竊佔上開房屋並加以整理修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佔罪,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林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張豐榮、張旺仔、蘇鎮生於偵查中之證詞、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79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7月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980002996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98 年7月30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9800003367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及地籍圖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76年7月8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98年6月2日東稅財字第098001789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7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係伊於68年以現金12萬元向張桂仔所購買,於72年時,伊改姓張,成為張桂仔的養子,於76年時,張桂仔以贈與的方式將上開房屋過戶到伊名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係違章建築,座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原始起造人為張桂仔,被告自97年8月25日起對上開房屋整理修繕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甲○○、林安東證述在卷,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5日東成地字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7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履勘照片2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
(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乙○○主觀上是否認為其已自張桂仔處受讓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而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曾與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內明示移轉的標的為「成功鎮○○路21號」房屋,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再上開房屋於76年7月18日申報完納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給被告乙○○,且被告乙○○亦曾於79年7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房屋裝表供電等情,有臺東縣稅務局99年1月15日東稅財字第0990001055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9年1月15日D臺東字第09901000651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與張桂仔簽立該契約書後,其主觀上應認張桂仔已將「成功鎮○○路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才會至稅務單位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且聲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
(四)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現係座落於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而該地號重測前原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49地號,再分割為649之21地號,重測前並無新港段芝田小段西1-18地號存在,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重測後為三仙段449地號,上開土地均為國有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成功地政事務所職員蘇鎮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4、165頁),並有成功鎮○○段330-2、44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在卷足憑。上開被告與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所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基地坐落部分,雖記載為「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當時房子所在的土地都是政府的,不能買賣,鎮公所的主辦說要用承租地的地號來記載等語。經比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間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依當時之測量結果,新港段芝田小段663地號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有該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再參以寶盛公司與張桂仔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之建物門牌記載為「基翬路21號」,基地坐落則記載為「成功鎮○○段芝田小段西1-18地號」,依上開證人蘇鎮生之證詞,土地重測前並無該地號存在。綜上足認,本件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法依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且係占用國有土地,故關於基地座落位置,在被告與張桂仔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及寶盛公司與張桂仔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能為確實之記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五)張桂仔於76年7月8日與被告乙○○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另於77年6月27日與寶盛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寶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林安東、張豐榮及張旺仔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22、23頁)等在卷足憑。被告與寶盛公司就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係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謀解決,非本案所應審究。
五、綜上各情,被告乙○○自97年8月25日起在臺東縣成功鎮○○路21號房屋整理修繕,其主觀上係認為自己就該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座落臺東縣成功鎮○○段330-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成功鎮○○里○○路21號房屋(面積約65.52平方公尺)為寶盛公司所有,竟將屋內物品及周遭樹木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參見)。
三、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5日起擅自竊佔上開房屋,並將屋內物品及周遭樹木拆除再加以整理修繕供其使用」,惟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毀棄損壞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及周遭樹木之行為,應已結合於所犯竊佔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佔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罪嫌。」。惟本院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者不成立犯罪,後者則因寶盛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甲○○在警詢中提起告訴後,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頁),後者因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上開2罪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