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泰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帳單參張、小額信貸廣告名片拾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甲○○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同年 4月29日止」,應更正為「甲○○自民國95年2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4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第11行所載「(三)95年 4月14日,以月息…」,應更正為「(三)95年 4月24日,以月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款項,並牟取高利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乙○○、陳雅惠、王聖澐所生危害程度,暨前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2年(95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犯,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履行及遵行上開處分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58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96年度偵字第9087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 4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1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並無深切悔意,惟其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 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帳單3張、小額信貸廣告名片10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82216號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張(分別為:票號:WG0000000、面額:20,000元、發票人:乙○○;票號:WG0000000、面額:60,000元、發票人:陳雅惠;票號:WG00000000、面額:72,000元、發票人;王聖澐),係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乙○○、陳雅惠、王聖澐之本金部分之憑據及擔保,並非違禁物,被告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本票行使之,自不宜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