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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0、16行「94年4月22日」更正為「94年4月21日早上4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毒偵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1、12、13、15、16、25頁);(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1)安非他命:50 0ng/mL;(2)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明,又本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52,618ng/mL ,安非他命:9, 601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按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曾於94年4月21日早上4時50分許員警對其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4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科刑(持有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又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並稱:扣得該吸食器之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12號4樓之6並非其住處,而是綽號「阿忠」之友人所承租云云,惟上開吸食器確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64巷12號4樓之6之住處扣得乙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柯乃清證述明確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43-45頁),堪認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所陳前詞,不足採信。從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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