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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55號,及98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上揭說明,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外,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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