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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因... 執行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補充為「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內繼續施用毒品,再度因施用毒品案經追訴處罰,足徵其未因受觀察、勒戒而戒斷,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