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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

定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2、9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3至8、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9所示判決確定後,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嗣於98年9月1日經調整後改列為第41條第8項)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時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得易科罰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為配合新法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9所示犯行,均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且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漏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6、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