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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件裁定書在卷可按,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茲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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