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德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德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家豪聯繫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趙家豪施用。其後於同年12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30號8樓之租屋處,並扣得海洛因3包、殘渣袋2只、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4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德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趙家豪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板偵卷2第59-6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附卷可稽(見雲院卷2第99-100、110-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及累犯之規定,並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海洛因予趙家豪施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趙家豪之學長,明知施用海洛因為法所不許,亦瞭解施用後對於施用者之身體、財產乃至於其家庭、人生,都將造成莫大、甚至無法回復之損害,竟不思積極規勸並鼓勵趙家豪勇於戒除毒癮,或消極拒絕提供海洛因以斷絕趙家豪之毒品來源,以協助趙家豪儘早脫離海洛因成癮之漩渦,竟仍依趙家豪之請求提供海洛因以供解癮,所為實應多加譴責。縱然其係因見趙家豪毒癮發作之慘狀,基於「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想法,提供海洛因以解除趙家豪之毒癮症狀,就此觀之,其犯罪動機或許情有可原;然被告亦明白此種「治標不治本」之方式,非但無法解救趙家豪,反而將使趙家豪更深陷海洛因成癮之泥淖中而無法自拔,如此,其犯罪動機是否非無可議之處,殊值懷疑。惟本院念其於審理中尚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雖屬違禁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判決沒收銷毀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9、63頁)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其餘扣案之殘渣袋、分裝杓及分裝袋等物,則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 │ 1 │94年10月8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數量不詳(然未達│ │ │ │二段77巷口 │1公克)之海洛因 │ ├──┼──────┼──────────┼────────┤ │ 2 │94年10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某│數量不詳(然未達│ │ │ │處 │1公克)之海洛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