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取餐車道,拾獲不知名人士冒用胡哲欣名義申請,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而脫離遠傳公司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晶片卡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據為己有;復將該晶片卡插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撥打通信,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傳送訊息,使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撥接均係由遠傳公司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甲○○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迄至98年10月17日為止,共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0,862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皓文、胡哲欣、黃慧鈴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李進益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手機照片4 張、胡哲欣行動電話申請資料1 份、遠傳公司97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晶片卡係由不知名人士冒用胡哲欣名義申請,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所交付,業據證人鄧皓文、胡哲欣、黃慧鈴證述、犯罪嫌疑人李進益陳述在卷,應屬脫離遠傳公司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甲○○拾獲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以上開晶片卡盜撥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晶片卡盜打電話;並考量其盜打之金額、盜打之時間、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復慮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已將晶片卡丟棄,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行動電話 │ 1 支 │ 扣案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 │ 1 支 │ 未扣案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