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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補字第49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補字第4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告
李惠美
被告
張金福

上列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55號、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並依據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文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補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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