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原告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 被告
- 鄭幸成
- 被告
- 潘榮成
- 被告
- 潘春妹
- 被告
- 潘榮貴
- 被告
- 潘柏皓
- 被告
- 鄭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告
- 林鄭玉英
鄭玉春
鄭玉珍
鄭金生
鄭玉玲
潘奕銓即潘欽偉
李裕昇即潘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0七二四二號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和段2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訴外人鄭銀花於民國59年12月1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存續期間為59年12月1日至69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地上權)。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於49年所制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之地上權,不得讓與或出租,上開規定雖於80年4月10日廢止,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則亦同有上開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並規定若有違反,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詎鄭銀花竟於60年1月間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金讓售予訴外人周曾秀蘭(已歿),與上開規範有違;再者,系爭地上權復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被告等人為鄭銀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辰○○、巳○○均以:系爭土地係經被告辰○○轉讓予他人,惟辰○○並無代理權,且系爭地上權之轉讓並未經登記,從而應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伊為訴外人李小達(已歿)所收養,對於原親生父母家庭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本件以伊為被告恐有錯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於59年間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鄭銀花,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60年1月間之後即為訴外人周曾秀蘭所使用。又鄭銀花業於70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承受鄭銀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繼承經過如附件所示),且迄未就系爭地上權為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建地居住權讓渡證、買賣價金收據、手抄土地登記簿、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會81年10月18日之調解書、鄭銀花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16至35、47、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科就被繼承人鄭銀花、鄭玉葉、潘榮祥、鄭秀銀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所製作之查詢表、簡答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乙○○○、李小達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之函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44、45、50、52至54、59頁),復為被告辰○○、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3頁),而被告壬○○、庚○○、子○○、辛○○、戊○○○、丑○○、卯○○、午○○、寅○○、己○○○○○○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雖以上詞辯稱其非鄭銀花之繼承人,然查,被告甲○○○○○○前雖經生父潘榮祥出養,並由訴外人李小達、乙○○○收養,惟其養母乙○○○乃為鄭銀花之再轉繼承人,被告甲○○○○○○遂以如附件(三)、2所述之繼承經過而同為鄭銀花之再轉繼承人等情,有上開證據可資為證,從而被告甲○○○○○○自亦應承受鄭銀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其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定為59年12月1日至69年11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自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亦堪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鄭銀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業足認有據。
(三)次按80年4月1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山地人民(即原住民)就其依上開規範所取得國有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合於上開規定所示情形外,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轉讓或出租。而上開管理辦法廢止後,相關管理則改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加以規範,且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亦同上開規範之意旨而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準此,無論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後之相關規範,原住民就其所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合於上開規定所示情形外,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轉讓或出租。再查,鄭銀花乃為原住民,且系爭土地原為其所居住使用等情,有前揭戶籍資料及建地居住權讓渡證可資為佐,而其復係於59年間就系爭土地即其所居住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取得存續期間10年之系爭地上權,堪認鄭銀花係依上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鄭銀花自不得任意將系爭地上權轉讓予他人。惟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60年1月間之後即係由周曾秀蘭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且未見鄭銀花有何請求周曾秀蘭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業足認鄭銀花於取得系爭地上權後,確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周曾秀蘭占有使用之情。再者,因鄭銀花不識字,是其與周曾秀蘭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締結之上開建地居住權讓渡證,乃由其子即被告辰○○代為簽立等情,復為辰○○所自承(本院卷第102頁),是更堪認鄭銀花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他人而由他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鄭銀花確有違反前開不得轉讓系爭地上權之規定乙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鄭銀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系爭地上權人鄭銀花復有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將系爭土地轉讓訴外人周曾秀蘭使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被繼承人鄭銀花遺產之繼承經過)鄭銀花於70年8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鄭溪山、鄭玉葉、鄭秀銀、辰○○等4人,其中:
(一)鄭溪山嗣於71年5月27日死亡,且無子女,其應繼分因而由其兄弟姊妹鄭玉葉、鄭秀銀、辰○○等3人再轉繼承。
(二)鄭玉葉嗣於88年5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巳○○、戊○○○、丑○○、卯○○、午○○、寅○○等6人再轉繼承。
(三)鄭秀銀嗣於74年1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潘榮祥、乙○○○、壬○○、庚○○、子○○、辛○○等6人再轉繼承。另鄭秀銀之女丁○○因出養而非屬其繼承人。又:
1.潘榮祥嗣於91年10月5日死亡,潘榮祥因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因而由潘榮祥之子女即被告己○○○○○○繼承。另潘榮祥之子甲○○○○○○因出養而非其繼承人。
2.乙○○○嗣於94年12月6日死亡,乙○○○因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因而由乙○○○之配偶李小達、養子即被告甲○○○○○○繼承;惟李小達於102年5月31日死亡,是李小達之應繼分因而由被告甲○○○○○○再轉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