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古文誠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鈫廣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檳榔段3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古張桂音所有,嗣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同段118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其復於系爭房屋前後增建如附圖所示A2部分遮雨棚(面積15.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古張桂音則於95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以上訴人父母古增田、古曾貴妹死亡為期限,由古張桂音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古張桂音之使用借貸期限屆至,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古增乾與上訴人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為古增乾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古張桂音所有,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為其所有,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A2部分,及上訴人曾於95年間與古張桂音成立系爭調解等節。惟系爭房屋係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應附基地使用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父親古增田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被上訴人父親古增乾同意;且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檳榔段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相鄰,建築完成日皆為61年2月20日,建築結構相連,二屋中間之牆壁係共用壁,一、二層樓之外觀形式及建材均相同,堪認系爭房屋與38號房屋應係共同興建;佐以兩造父親曾於87年12月17日共同為債務人而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同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設定抵押,且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34地號土地所包圍,益徵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得古增乾同意,而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三)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無償使用借貸之期限,並未明載期限屆至上訴人即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僅就使用借貸是否無償為約定,並未以古曾貴妹、古增田死亡為使用借貸期限;且系爭調解效力僅存於上訴人與古張桂音之間,其自得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況兩造毗鄰而居多年,被上訴人與古增乾復為父子關係,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古增田與古增乾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仍為買受,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不受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拘束,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古增田與被上訴人之父古增乾共同合資購買,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退萬步言,若仍認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然該筆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及原審均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且上訴人在第二審始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難以同意。又調解已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並創設附期限之借用借貸,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遵守前揭期限返還系爭土地,始符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非權利濫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之父古增乾與上訴人之父古增田為兄弟關係,古張桂音為古增乾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兩造則為堂兄弟關係。系爭房屋係古增田於60年興建,並於61年5月1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93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古增乾所有,於88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與古張桂音,復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
2.古張桂音於95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聲請人(即古張桂音,下同)同意將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無償借貸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使用,作為供相對人所有之建物即建號為臺東縣○○鄉○○○段○000○號、門牌為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基地。二借用期限: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之父母親(父親為古增田、母親為古曾貴妹)在世期間無償使用前項土地。三前項借用期間,上開第一項之土地地價稅由聲請人負擔,第一項之建物之房屋稅,由相對人負擔。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3.古曾貴妹、古增田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
4.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成分,系爭房屋及系爭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4.1平方公尺)、A2(面積15.16平方公尺)。
(二)兩造之爭點:即上訴人究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且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於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拆屋還地事件以書狀提出,是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然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未釋明有何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各款得准許其提出之事由之處,且經本院調查,上訴人亦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各款事由存在,故依同條第3項,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況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迭經所有權移轉,苟其亦為權利人,豈無異議之理,又豈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承認係使用借貸關係,甚至訂立借貸期限,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古張桂音之子,即為古張桂音之繼承人,則古張桂音生前既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調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系爭調解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為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受本院9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拘束云云,委無足採。次按債權物權化係指在已有公示,而使第三人知情下,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者而言,倘兩造即債權契約當事人,自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概括繼受系爭調解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故本件自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灼然甚明。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可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為其父古增田、母古曾貴妹均在世,是若二人均死亡時,即使用期限屆至,查其二人已分別於96年5月14日、105年6月12日死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於期限屆至後,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遮雨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面積84.1平方公尺)、A2(面積15.16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無權占有無訛。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